5 下列何者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特色?
(A)為具地域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B)追求構成員之利益與公共利益
(C)須達一定土地面積作為其行使自治權之地域範圍
(D)設籍民眾係當然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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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62), C(324), D(60), E(0) #3481353

詳解 (共 2 筆)

#6542384
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特色 (A)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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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4282
  1. 乃地域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公法人係指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並由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2. 構成員係強制加入
    按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不論人民之主觀意願為何,只要客觀上一旦設籍在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區域者,即被強制歸屬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而成為該地方自治團體之構成員,受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管轄。
  3. 追求構成員之利益及公共利益
    (一)意義:
    地方自治團體之本質為地域性質之社團法人,而社團法人既有構成員,自以追求「構成員之共同利益」為出發。
    構成員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衝突:惟地方自治團體亦同時為「公法人」,公法人之存立基礎之一,即在於其公益性,基此,地方自治團體亦必須同時追求「公共利益」。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公共利益」 之追求,恐會減損「構成員之共同利益」,兩者之利益衡量,乃是地方自治團體所須面對之難題。而利益衡量之優先順位抉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自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政治抉擇,但當法律已有明文規範,而地方自治團體對此已無決定權限者,自應依循法律之規定為之。
    若地方自治團體怠於履行其法律上之任務時,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中央政府得「代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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