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有關「權利侵害救濟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A)人民權利受侵害時應優先尋求「排除侵害」,這即是所謂的「第一次(首要)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B)人民權利受侵害時若未曾尋求「排除侵害」,則其將不得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
(C)普通法院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應尊重行政爭訟機關有關系爭行政行為違法性之判斷
(D)被害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並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若被害人針對系爭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
爭訟,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普通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
統計: A(64), B(1861), C(185), D(557), E(0) #284935
詳解 (共 10 筆)
這題其實有點難度,用簡單的方式理解一下,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即提出行政訴訟,第二次權力保護則是國家賠償。是以我們可以將該選項看做如果沒有提出行政訴訟就不能請求國賠。當然原則是如此,可是如果侵害屬重大且明顯的瑕疵而無法治癒,還是可以主張國賠的。
所謂的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是說如果公權力侵害是以行政處分的形態出現,人民一定要先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及行政訴訟)。該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後,再依國賠或其他民事法規請求賠償(第二次權利保護)。
所以被害人民如果因過失怠於依行政程序請求請求救濟(依題意就是請求排除侵害),而致行政處分因而確定,除該處分有明顯且重大瑕疵而無效外(即B選項所講的例外),民事法院要尊重已確定的行政處分,從而被害人民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52年台上694號判例參照)
依國家賠償法第2跟第3條 可以得知
國賠的種類有三種
| 第 12 條 |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 |
首先要提的是第一次權利保護是為了排除權利被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是為了填補既成傷害。這是來自於德國法的概念。至於排除侵害,行政法上是採用訴願和行政訴訟。因為我一直想到民法(例如第18條)的排除侵害,總覺得行政法和民法的排除侵害的方式似乎還是有點不太一樣。
另外感謝樓上!我補充一下法條。
依據國賠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也就是說採民法體系,再依照民法第186條第2項提及公務員侵權責任和與有過失的概念
第12條(訴訟之補充法)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不過要注意的是,國賠的發動是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而不是依據民法第186條。所以在適用法律與程序的細節上,學說還是有些不同的見解。
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