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集會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對於集會遊行之管制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立法者有形成自由
(B)群眾因特殊原因自發性聚集之偶發性集會,仍應事先申請許可,但應有緊急申請程序之設計
(C)報備制相對於許可制而言屬於相同能達到目的之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制即與比例原
則有違
(D)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已違反比例原則
統計: A(3900), B(1339), C(1261), D(670), E(0) #1832912
詳解 (共 10 筆)
以下是我自己整理的重點,比較白話一點!
大法官釋字第718號
2. 釋字445號解釋所講的偶發性集會遊行是指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但釋字718號更進一步定義偶發性集會遊行分為「緊急性、偶發性」這兩種集會遊行。
(1)定義:
A. 緊急性集會遊行是指事起倉促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 B. 偶發性集會指群眾因特殊原因為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的偶發性集會、遊行。
(2) 解釋內容:
A. 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9條第2項但書及12條固已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放寬申請許可期間縮短至24小時,此部份多數意見認為,此項限制屬不必要的限制,違反比例原則。
B. 針對「偶發性集會遊行」,現行法則是根本未設例外規定,仍然適用集遊法第8條第1項許可制之規定,亦與比例原則及集會遊行自由保障精神有違。
3. 緊急性集會遊行、偶發性集會遊行皆不應採取「許可制」之方式。
4. 針對一般室外集會遊行採取的事前許可制,贊同釋字445號解釋的看法,應就相關規定逐一審查,要採取許可制、報備或是追懲制則由立法者決定。
來源:
1.大法官解釋第718號: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8
2.公職王司法電子報:http://www.public.com.tw/epaper/20150722/f.htm
3.風傳媒:http://www.storm.mg/article/28915
標題:釋字718:緊急性、偶發性遊行採許可制違憲
4.蘋果日報: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0822/1187645/
標題:【一起讀判決】緊急性、偶發性集會 需要許可嗎?
(A)對於集會遊行之管制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立法者有形成自由
>>立法機關有訂定的法律裁量空間,而司法權所應加以尊重者
(B)群眾因特殊原因自發性聚集之偶發性集會,仍應事先申請許可,但應有緊急申請程序之設計
>>許可制違反比例原則和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應廢除
(C)報備制相對於許可制而言屬於相同能達到目的之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制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只提到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並無提出報備制
(D)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已違反比例原則
>>無違反比例原則
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
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D)釋字第 445 號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