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土地之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人民財產權構成特別犧牲,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損失補償
(B)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者,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C)主管機關為公益需要,得依職權將被徵收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
(D)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負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
統計: A(46), B(787), C(2526), D(804), E(0) #2065234
詳解 (共 10 筆)
大法官釋字743號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B)釋字第 652 號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D)釋字763
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 D )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負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正確
釋字763解釋文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B)是「差額」未於法定期間補償才會失其效力
選項只說「補償費」算不算敘述不充分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