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遇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地政機關應如何
處理?
(A)逕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
(B)請當事人逕行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C)逕行依地方習慣施測
(D)準用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之調處程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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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3), B(401), C(49), D(2821), E(0) #1898906
統計: A(153), B(401), C(49), D(2821), E(0) #1898906
詳解 (共 10 筆)
#5600901
第 46-2 條 界/界/指/舊習慣 (必須有逾期未到廠或到場不指界之情形,地政機關才得依下列順序逕行處理)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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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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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2421
土地法 第46-2條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 第46-2條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2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 第59條2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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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1677
土地法第46-2條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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