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徵收補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B)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事後發現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得自由裁量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
(C)補償應合理、相當
(D)區段徵收制度中,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屬徵收補償方式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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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0), B(3260), C(39), D(259), E(0) #3115742
統計: A(860), B(3260), C(39), D(259), E(0) #3115742
詳解 (共 6 筆)
#5854809
釋字第652號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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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5293
(B)應依職權撤銷,並無裁量權
N.O.652
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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