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外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以「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之投資」為目的所購置之土地,其未依核定期 限及用途使用,經限期命其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如何處置?
(A)依其原購買價格照價收買
(B)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照價收買
(C)依法辦理徵收
(D)逕為標售,得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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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26), C(15), D(347), E(0) #528033

詳解 (共 1 筆)

#1626644

土地法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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