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土地法有關保留徵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新設都市地域得為保留徵收
(B)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3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
(C)因興辦公用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
(D)得延長保留徵收期間者,其延長期間,以5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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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34), C(224), D(31), E(0) #528036

詳解 (共 4 筆)

#1200154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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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0494


土地法  第213及214條

第 213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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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574
#213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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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交通)或第四款(國防)之事業,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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