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有關技術服務採購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得允許共同投標
(B)得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
(C)不得規定收取押標金及保證金
(D)共通性之需求得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統計: A(71), B(34), C(913), D(59), E(0) #1893628
詳解 (共 4 筆)
採購法第 30 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C)不得規定收取押標金及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者。
(A) 得允許共同投標
工程企 字第 10300269690 號
政府採購標的含新建建築之規劃設計及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 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4 項所載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得允許兩家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各就 其不同之專業提供技術服務
(D) 共通性之需求得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工程企字第10100073930號
主旨:各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決標方式,避
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一、行政院98年 4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號函已停止適用「最低標為原則、最
有利標為例外」指示事項,且 100年 1月26日已增列本法第52條第 3項:「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各
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法第52條、第56條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決標方式,並避免不
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以維採購效率及品質。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為免因廠商低價搶標而損及技術服務品質,
建議儘量依本法第22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會96年 2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38140號函,併請查察(以上函文皆公開於本會網站)。又各
機關就具有共同需求特性之技術服務採購,亦得依本法第93條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
法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