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甲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經申請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下列何者非甲自回復國籍日起3年內,依
法不得擔任之公職?
(A)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主任秘書
(B)教育部政務次長
(C)中華民國駐教廷之特命全權大使
(D)臺北市中正區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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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4), B(48), C(75), D(43), E(0) #2397384
統計: A(404), B(48), C(75), D(43), E(0) #2397384
詳解 (共 4 筆)
#4442761
法規名稱: 國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第 10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18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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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1654
回復國籍未滿3年者,比照國籍法第10條,不能當簡任13職等以上的大官,也不能當民選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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