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A)專利代理人代理發明人所涉之專利行政事件
(B)會計師代理票券商所涉之票券金融業務管理事件
(C)公法人所屬辦理法制業務之專任人員代理公法人所涉之稅務行政事件
(D)非法人團體所屬辦理訴訟業務之人員代理非法人團體所涉之交通裁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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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310), C(112), D(238), E(0) #1849498
統計: A(58), B(310), C(112), D(238), E(0) #1849498
詳解 (共 4 筆)
#3342752
會計師代理稅務行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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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7052
行政訴訟法 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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