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甲分別向乙、丙、丁、戊借貸,並分別簽發及交付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另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乙,以擔保乙之債權。上述本票均已到期而經提示未獲兌現,丙及丁各取得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丙持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在上述情形,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乙、丁、戊均可
(B)乙、丁可,戊不可
(C)丁可,乙、戊不可
(D)乙、丁、戊均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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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7), B(450), C(51), D(10), E(0) #2980597

詳解 (共 4 筆)

#5799259

得參與分配之主體

  1. 有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人(強執法第34條第1項)→如本題之丁
  2. 無執行名義但就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ex.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之人(強執法第34條第2項)→如本題乙
  3. 對於債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政府機關(強執法第34-1條)

結論:戊僅為普通金錢債權人且未取得執行名義,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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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3872
解題要旨:要聲明參與分配必須有:1.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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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6565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共 17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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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8240
  1. 參與分配之意義: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之意思表示。
  2. 得聲明參與分配者:

    ⑴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例如: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調解筆錄、法院和解筆錄..等之債權人。

    ⑵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等。

    ⑶政府機關、85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法修法前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本題戊是借款債權,並非抵押權,因此,如果要強制執行必須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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