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現行兩制合一的新人事制度要點不包括下列何者?
(A)官等與職等並列
(B)依官等辦理考試
(C)職務得跨二至三個職等
(D)增加新職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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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81), C(45), D(750), E(0) #164970

詳解 (共 2 筆)

#208460
D 改為減併職系 增加職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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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459
現行官等職等併立制之要點
1. 官等與職等併存:     現行人事制度係兼採原簡薦委制及職位分類制之官等及職等。依現行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並將第一至第五職等配置於委任官等,第六至第九職等配置於薦任官等,第十及第十四職等配置於簡任官等,故之職等數目,分別為五個、四個及五個。
2. 一職務得跨列官等或二至三個職等:     職位分類制對於每一個職位,僅得列一個職等,以期職責分明。惟新人事制度實施時,為遷就簡薦委制職務跨列俸級較長之情況,係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 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跨列二至三個職等,亦即每一職務以列一個職等為原則,列多個職等為例外。為現 行大多數職務均跨列數個職等,部分職務且跨列官等。
3. 任用資格兼依官等、職等而定:
    原簡薦委制人員之任用資格,係依官等與俸級認定,而原職位分類制人員之任用,僅依固定之一個職等資格認定,現行人事制度將二者合而為一,兼採官等與職等認定其任用資格。
4. 配合官等、職等設定考試等級: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及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相當於特種考試一、二、三、四、五等,分別取得薦任官等中第九職等、第七職等、第六職等及委任官等中第三職等、第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5. 同官等內職等均依考績晉升:
    此制下之職等分別配置於三個官等之內,同官等內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取得,完全依據考績結果辦理,毋需經過考試。依現行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 終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同官等內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為得否晉升,仍須視各該職務之列等而定。
6. 官等依考試或其他條件晉升:     現行薦任官等人員晉升需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亦得以其他相關條件晉升;而委任官等人員晉升除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外,亦得以其所具一定之考績、年資及考試等資格,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但以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7. 簡併職系增設職組:
    現行新人事制度將原職位分類制職系劃分過密之情形,予以簡併後重新訂定,另將性質相近之職系歸併為同一職組,目前計有29個職組,58個職系,並區分為行政類與技術類兩大類。依現行規定,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二) 官等職等併立制之缺失
1. 晉升官等條件放寬,官等區分日益模糊:
    原官等職等併立制係以簡任、薦任及委任三個官等作為基本任用資格區分之準據,其對於人員官等之晉升,最初係規劃以考試為主,令於薦任官等晉升簡任官等時, 得兼採考績及年資等其他條件。為委任人員晉升官等須經考試及格之規定引發部分委任人員反彈,因而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增列規定具有相當考績、年資、考 試或學歷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亦得以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但以第八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是以,餘燼升官等之資格條件已逐步放寬之 情況下,現行不同官等,似已難以作為區分人員基本資格範圍之標準,以使官等設計之源旨日趨模糊。
2. 職務跨列官等及職等訂列,與當初建制本旨未合:
    依現行規定,官等之區分最主要顯示三個不同層次職務之職責程度,以及必須具備之學識與專門知能之劃分。是以,一職務如果可以跨列官等,將使該職務之職責程 度及所需資格條件產生混淆。況且以目前各機關職務普遍在同官等內跨列二至三個職等外,許多職務並跨列至高一官等,與原規定一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 格,依職等標準妥為列等知本旨未合。
3. 官等因素限制職務列等之調整空間:
    目 前政府機關六成以上職務已集中於薦任官等,造成薦任官等配置之職等最少,卻須容納最多職務之情形。另現行委任官等中之第一職等及第二職等,除書記等少數職 務使用外,已無法發揮實際列等功能,且由於薦任官等職務列等已無調整空間,如需再予調升,勢須將部分中層職務列等跨列至簡任官等,至職務跨列官等之情形再 為增加,與當初各官等中職等配置之原始規劃本旨不符。是以,在職務列等基本結構以大幅變動之情形下,侷限於現行官等因素之考量,職務列等之檢討調整空間實 屬有限。
4. 各類人員分訂專屬人事法規,是用不同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立法院審議中之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對於各類人員之任用或聘任,均另有 不同之人事制度,並不適用官等職等併立制;另海岸巡防人員等,亦研擬另訂專屬人事法規或適用不同人事制度,對於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併立制不無影響,且嗣後 是類人員是否得以轉任行政機關人員,其官職等級如何對照及提敘,仍有問題,造成業務執行上之窒礙,而有另訂人事制度之需求,卻值審酌。
(三) 改進之看法
為 因應前開有關職務跨列數個職等或跨列官等及晉升官等資格衡平等問題,銓敘部前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經考試院審議通過,其中配合中央政府 機關組織基準法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立法進度,將職務列等原則修正為必要時「得在同官等內列二個職等」或「一職務得列二個職等」,並參照委任晉升薦任 官等訓練,增列符合一定資歷、考績等條件之薦任官等人員,尚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始得晉升。上開修正草案如完成立法程序施行,將可解決現行官等職等併 立制下之部分問題,並更符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建制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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