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下列敘述之訴訟,何者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A)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主張略以:乙之父丙為購買
A 屋,向甲借款 200 萬元,丙將 A 屋登記為乙所有,丙已死亡,應由乙負責清償該 200 萬元債務
等語
(B)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於某日將 A 屋所有權移轉予丙之行為。其主張略以:乙
為甲之債務人,乙為脫產,將 A 屋所有權贈與丙,有害及甲之債權等語
(C)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拆除 A 屋,返還其基地,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經判決甲全
部勝訴確定。丙以自己為再審原告,列甲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乙非 A 屋之
所有權人,無權拆除該屋,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D)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對乙之 300 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其主張略以:甲對丙取得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對乙之 300 萬元貨款債權。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丙對其有債權
存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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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6), C(278), D(106), E(0) #1646839
統計: A(42), B(6), C(278), D(106), E(0) #1646839
詳解 (共 9 筆)
#5078840
「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對乙之 300 萬元貨款債權」→不就是表示甲已經先提起代位訴訟過了?
代表你對代位訴訟不夠理解,代位訴訟的訴之聲明是:「乙應給付300萬貨款給丙,並由甲代為受領」。
申言之,若是已經對乙提出代位訴訟,甲取得的執行名義會是對乙而非丙。
既然題目說的是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代表前訴訟是甲直接對丙提出,而非代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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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722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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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8907
樓上,在確認之訴中,不具確認利益等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固應依(新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2項1款判決駁回,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等於當事人不適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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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8495
(D)
93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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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8246
了解。「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間」是我忘記了確認之訴的特殊判斷,謝謝詳盡的回覆。
但可否繼續討論,甲主張略以:"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對乙之 300 萬元貨款債權。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丙對其有債權存在"等語,不就是表示甲已經先提起代位訴訟過了? 然後乙在甲要強制執行的時候聲明異議否認丙有債權。
因此,甲另訴確認乙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然是有確認利益的,所以考選部答案無誤。
是這樣嗎?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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