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在甲基於某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交付買賣標的物 A 屋之事件(本訴訟),關於準備程序,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審理本訴訟之受命法官整理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後,如經合議庭授權即得訊問甲所聲 請訊問之證人丙
(B)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如果兩造已合意由受命法 官一人就有關該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事實訊問證人丙,則該受命法官就 A 屋已否交付之爭點事實 亦得調查證據
(C)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兩造得合意要求受訴法院 就該契約已否成立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丙,而就 A 屋已否交付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丁,然後進行本案 辯論並為本案判決
(D)本訴訟之受命法官不得容許兩造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在其事務所自行協商並整理爭點後向 受訴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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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 B(288), C(472), D(28), E(0) #2429906
統計: A(103), B(288), C(472), D(28), E(0) #2429906
詳解 (共 7 筆)
#5092268
A第 270 條第三項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不得以合議庭授權)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B既僅合意就「契約是否成立」此事實調查,受命法官即應於此事實範圍內調查。
C「證據契約」,係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之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D程序選擇權,容許其自行協商並整理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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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1142
以下的詳解是取至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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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審理本訴訟之受命法官整理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後,如經合議庭授權即得訊問甲所聲 請訊問之證人丙
-->錯!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3項「II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III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是以由上開法條可得,受命法官僅可於民訴法270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內為調查證據,亦即受命法官雖可經法院命其於準備程序行調查證據,然僅限於闡明訴訟關係或有第270條第3項各款之事由為限,然並未有「合議庭授權後即得訊問證人」,是題目之論述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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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如果兩造已合意由受命法 官一人就有關該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事實訊問證人丙,則該受命法官就 A 屋已否交付之爭點事實 亦得調查證據
-->錯!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4款雖有明文「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本題當事人僅合意就「該契約成立與否之爭點」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即須受當事人合意之部分拘束,而不得就「A屋以否交付」之爭點讓受命法官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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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兩造得合意要求受訴法院 就該契約已否成立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丙,而就 A 屋已否交付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丁,然後進行本案 辯論並為本案判決
-->對!當事人合意要求受訴法院就「契約成立與否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丙,而就「 A 屋已否交付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丁,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4款外,當事人合意訊問證人之部分亦為證據契約之一種,故法院可以進行本案辯論並為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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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本訴訟之受命法官不得容許兩造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在其事務所自行協商並整理爭點後向 受訴法院陳明
-->錯!為擴大紛爭解決,自得容許當事人自行協商並整理爭點後向受訴法院陳明,故本題稱「不得容許」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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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希望沒有加害給付。祝各位金榜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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