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創始機構為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使其金融資產之轉移,取得對抗債務人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依民法規定,通知債務人者
(B) 向債務人寄發已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C)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約定不另行通知或寄發公告之證明書者
(D) 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之委任,而擔任服務機構者,負責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規定為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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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69), C(785), D(161), E(0) #3333984

詳解 (共 3 筆)

#6420980
(C)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約定不另行通知或寄發公告之證明書者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公告之證明書者
  1. (A)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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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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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創始機構依本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D)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C)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2.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3.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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