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有關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之資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須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或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B)
須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C) 須為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者,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Baa3級(含)以上
(D)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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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582), C(349), D(137), E(0) #3333989
統計: A(43), B(582), C(349), D(137), E(0) #3333989
詳解 (共 2 筆)
#642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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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D)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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