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X 起訴請求 Y 給付買賣價金 5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 X 就 300 萬元之請求給付有理由,其餘之訴
駁回。針對此判決,Y 就命其給付中的 2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X 於上訴期間內則未聲明上訴。第
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後,判決 Y 上訴有理由;對此第二審判決,經 X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
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試問:在第二審之更審程序中,X 得否就其原在第一審受不利判決之 200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
(A)可以,因為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判決關於 X 敗訴的 200 萬元部分尚未確定
(B)可以,因為基於附隨一體性的法理,第一審判決關於 X 敗訴的 200 萬元部分尚未確定
(C)不可以,因為第一審判決關於 X 敗訴的 200 萬元部分,在 X 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 20 日不變
期間經過後,因 X 未聲明上訴即已確定
(D)不可以,因為 X 在原來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未聲明附帶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 X 敗訴的 200 萬元部
分因而歸於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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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19), C(29), D(78), E(0) #633277
統計: A(21), B(19), C(29), D(78), E(0) #633277
詳解 (共 3 筆)
#4627307
§460Ⅰ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一)被上訴人於 2003 修正後已不得於發回更審時為附帶上訴(§460Ⅰ但書)
依 2003 年修正前規定,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被上訴人就 原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致有 訴訟之一部於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因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然就 原第一審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於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仍得為附帶上訴,有致未向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之不合 理現象,2003 年乃增設但書規定,使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之部分,於第二審 判決生效後,即可確定,以避免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並減輕當事人之訟累。
(二)被上訴人 X 就其原在第一審受不利判決之 200 萬元部分,已不得於發回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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