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於臺中執業的甲律師,認為任職於臺中地院的乙法官辦理一宗剛結案的家族爭產的案件時,開庭時
對雙方當事人語帶責備,並一再要求雙方和解否則「判決會對不孝及浪費司法資源的人不利」,造
成甲的當事人丙很大精神負擔致影響陳述而敗訴,甲認為已有法官法規定應付評鑑的情形,請問下
列何者非屬甲依法可陳請發動個案評鑑的機關、團體?
(A)臺中高分院
(B)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C)臺中律師公會
(D)臺中高分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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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43), C(34), D(333), E(0) #1646919
統計: A(89), B(43), C(34), D(333), E(0) #1646919
詳解 (共 2 筆)
#5015639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
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台中高分院)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台中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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