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當事人不服法院駁回其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如何請求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必須作成裁定,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B)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
當事人不服,得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C)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或上訴均可。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必須作成裁定,當事人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如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則得於提起上訴時主張
(D)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僅能於上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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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 B(289), C(105), D(533), E(0) #2429721
統計: A(171), B(289), C(105), D(533), E(0) #2429721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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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是依照反面解釋,也就是說,所謂訴訟中法院所為之決定分成兩種,一種是合議庭決定,其救濟途徑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404條抗告;至於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個別處分,則依照刑事訴訟法416條提起準抗告
本題有關證據是否調查之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163-2須由法院合議庭為之,所以若要救濟可能要依抗告方式為之,但以明文規定得救濟者為限,依照刑事訴訟法404條並沒有規定得以抗告,所以不得聲請救濟,這是立法者有意為之立法設計,目的我猜測是為了訴訟經濟,若當事人真的不服,只能上訴的時候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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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按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第同法第404第1項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調查證據之駁回亦非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抗告事由。故調查證據裁定為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僅能上訴時為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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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必須作成裁定,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B)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 當事人不服,得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對處分不服才適用,這裡是裁定
(C) 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或上訴均可。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必須作成裁定,當事人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如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則得於提起上訴時主張 同(A)
(D) 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僅能於上訴時 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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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條之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權)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2﹞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404條(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1﹞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416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1﹞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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