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隱私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個人在公共場合之言行也受到隱私權保障
(B)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受隱私權保障
(C)檢察官若認為某人有犯罪嫌疑,且情況急迫,即得核發通訊監察書,監控其通訊
(D)受刑人對外發受之書信,仍受憲法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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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0), B(68), C(4251), D(516), E(0) #2017763
統計: A(670), B(68), C(4251), D(516), E(0) #2017763
詳解 (共 9 筆)
#3470763
釋字631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通保法第6條(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前段省..)
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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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0758
(A)
釋字689解釋理由書
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B)
釋字603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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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9508
(D)→釋字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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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7950
(C)檢察官若認為某人有犯罪嫌疑,且情況急迫,即得核發通訊監察書,監控其通訊(X)
通保法第6條列舉的罪才有喔 ! 想想,若只是輕很輕的罪就給它監聽下去,似乎也有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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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9269
核發通訊監察書應該為法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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