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政府基於維持交通秩序而規定騎樓不准設攤,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就私有土地而言,此已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B)騎樓之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不准設攤之規定對其財產權並未妨礙
(C)此為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尚屬輕微,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D)此規定已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若國家未對其有任何補償,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所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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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1159), C(2409), D(109), E(0) #163793
統計: A(60), B(1159), C(2409), D(109), E(0) #163793
詳解 (共 7 筆)
#225872
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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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319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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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499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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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577
請問是這大法官第幾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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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9847
應該是限制到財產權但未逾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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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7025
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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