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營業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營業罰案件,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之
(B)停止營業之執行時效為 3 個月
(C)勒令歇業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D)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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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08), B(297), C(155), D(201), E(0) #1224716

詳解 (共 3 筆)

#1521462
營業罰案件,由法院負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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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4507

(A)營業罰案件,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

 

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V(B)停止營業之執行時效為 3 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自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未執行者,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移送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6個月未執行者,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皆2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執行時效6個月


罰鍰、沒入、申誡、停止營業、易以拘留:執行時效3個月




 

V(C)勒令歇業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正確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media=print&id=FE243965&type=e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V(D)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5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1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20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1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4款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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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5571
A)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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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424025
未解鎖
第 四 章 時效 第 31 條(追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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