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營業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營業罰案件,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之
(B)停止營業之執行時效為 3 個月
(C)勒令歇業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D)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
統計: A(3208), B(297), C(155), D(201), E(0) #1224716
詳解 (共 3 筆)
(A)營業罰案件,由警察機關負責處分之
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V(B)停止營業之執行時效為 3 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皆2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執行時效6個月
V(C)勒令歇業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正確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media=print&id=FE243965&type=e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V(D)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5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1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20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1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4款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