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警察甲追捕通緝犯乙時,因乙持刀抵在人質丙的頸部,為避免丙遭乙傷害,甲只好朝乙的要害部位開槍。
乙經救治後雖撿回一命,但因大腦功能缺損,而永久失去味覺。就上述事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持刀脅持丙,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
(B)乙為了抗拒甲之逮捕而脅持丙,如屬不得已手段,可對丙主張緊急避難;
(C)乙永久失去味覺,屬重傷害結果;
(D)甲對乙構成殺人未遂,但可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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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979), C(21), D(67), E(0) #3228689
統計: A(21), B(979), C(21), D(67), E(0) #3228689
詳解 (共 2 筆)
#7344078
| 選項 | 結論 | 法律依據與分析 |
| (A) | 正確 |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乙持刀抵住丙的頸部,使其無法自由行動,該當強制罪。 |
| (B) | 錯誤 | 避難行為之限制: 緊急避難必須是為了排除「不法之侵害」或「危險」。乙是通緝犯,甲的逮捕是「合法執行公務」。對於合法的公權力執行,行為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更何況乙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侵害無辜第三人(丙)的法益,這在法律評價上絕對無法通過避難的「利益衡量」。 |
| (C) | 正確 | 第 10 條第 4 項第 3 款: 毀敗或嚴重增加「嗅能、味能」或「其機能嚴重減損者」。乙永久失去味覺,完全符合法律定義的重傷。 |
| (D) | 正確 | 第 21 條第 1 項: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警察甲朝要害開槍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且行為已著手但未死,屬殺人未遂;但甲是為了保護人質性命,且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的必要規範,屬於依法執行職務,可阻卻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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