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警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規定,特定人員執行職務時得準用該條例,下列何者為非?
(A)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
(B)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
(C)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
(D)其他司法警察人員
統計: A(162), B(2419), C(137), D(194), E(0) #1802462
詳解 (共 6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3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3 條
(司法警察、憲兵、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
I.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 D 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 C 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 A 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II.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B)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32&flno=72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72 條
I.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II.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III. 第1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IV. 第1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V. 第1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VI. 第1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處理(警察機關應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