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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B)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包含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C)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D)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認為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虞
者,得命其回收
統計: A(15), B(6), C(1), D(34), E(0) #1997826
詳解 (共 1 筆)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經營者應回收其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之情形及處罰,分別說明如下:
(一)主動回收或停止服務:〈第十條〉
1、原則: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者,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如果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企業經營者亦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2、例外:如企業經營者以其他必要之處理措施,足以除去該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危害可能性者,企業經營者即不必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二)命令回收或停止服務:
1、一般情況時: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依照消費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調查後,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
2、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第三十六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三)違反之處罰:對於違反之企業經營者處罰如下:
1、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 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八條〉
2、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九條〉
3、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第六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