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原告張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李四清償借款,於言詞辯論時,兩造在受訴法院成立和解,嗣
因和解筆錄上原告姓名誤書為張二,原告張三乃具狀聲請予以更正,法院受理後應如何更正?
(A)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以裁定更正
(B)由審判長以裁定更正
(C)由受命法官以裁定更正
(D)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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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83), C(125), D(314), E(0) #1848937
統計: A(65), B(83), C(125), D(314), E(0) #1848937
詳解 (共 5 筆)
#4978430
筆錄誤書-->書記官更正(書記官不是法官,無法裁定,只能處分)
判決誤載-->法院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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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7447
可參考司法院院字2515號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係以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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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9540
(D)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參民訴法第216條第2項、第379條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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