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自民國(下同)92 年至 95 年間陸續透過丙向甲借款,合計金額達 100 萬元,經催告乙還款,惟乙拒絕清償,爰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語。甲並提出丙擅以自己名義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為證據,其內記載乙確有向甲借款之事實。乙則否認有向甲借款之事實及系爭證明書之真正。 試問下列何者正確?
(A)系爭證明書推定為真正
(B)甲應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正
(C)系爭證明書之提出即可完全取代丙之到場陳述
(D)法院一律應依職權再通知丙到場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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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42), C(4), D(10), E(0) #68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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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303
民事訴訟法358條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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