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當公務人員生前未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時,下列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何者為先?
(A)未再婚配偶
(B)兄弟姊妹
(C)未再婚寡媳
(D)祖父母
統計: A(2649), B(197), C(560), D(224), E(0) #130169
詳解 (共 10 筆)
公務人員撫卹法8: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
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
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公務人員撫卹法》107年已經廢止
新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2 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此題考的舊法內容,我找了網路上的解釋,以舊法條來解釋。(看紅字部分)所以答案是(c)未再婚之寡媳。
網路上別人分享的解答: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依據銓敘部87.6.2台特四字第1608660號函規定:「公務員撫卹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原未包括「寡媳」。嗣於60.6.4公布施行之撫卹法第8條第1項始將未再婚之寡媳始列為第一順序之領卹遺族並適用迄今,未再變更。至於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為:如父(母)死亡僅餘寡媳,似亦應有領卹之權利,特予增列。準此,上開所稱僅餘寡媳,應指公務人員第一順序遺族除寡媳外,已無其他遺族而言。」換言之,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已無父母、配偶及子女,僅餘無依守寡且未再婚之媳,該寡媳始具有領卹權。 所以,遺族如有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等人,寡媳是沒有領卹權的,撫卹金應由父母、配偶、子女平均領受 。
公務員撫卹法已於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
如果現在用新法來解釋,我認為答案就是(B)兄弟姊妹。(大家覺得呢?有錯請糾正~謝謝~)
| 第八條 (全文修正) | ||||
| 條文 |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 |||
| 理由 | 一、由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撫卹金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又實務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務人員撫卹案件四千六百五十一件(未含大陸地區遺族領卹者),其中由第二順序遺族領卹者四件(均為祖父母)、第三順序遺族(兄弟姊妹)領卹者十三件,其餘撫卹案件皆由第一順序遺族領卹,並無由第四順序遺族(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領卹之情形,撫卹遺族領受順序九成九以上均以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員為主,另考量公務人員可能確有由其祖父母扶養或確實扶養兄弟姊妹等特殊情況,故如該公務人員亡故時,其祖父母或兄弟姊妹之生活即將陷於困境,基於政府照護公務人員遺族及人道考量,爰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遺族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順序,將本條第一項領受撫卹金遺族範圍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另因家庭成員中夫妻關係最為密切,因此,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應予特別保障受撫卹金之照顧,爰明定配偶應領受撫卹金之二分之一。 二、現行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係本條第二項之引申性規定,又有關遺族中,如僅有未再婚配偶一人,如何領取撫卹金;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究應如何處理,以及遺族於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其原領受之撫卹金亦應如何處理,均於第二項明定。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亡故公務人員之子女有第二項所定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因其子女尚幼,且為亡故公務人員之孫子女,較其他順序之遺族,更應獲得照護,爰於第二項增列渠等代位領受之規定。 三、為期明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又第四項所稱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之繼承人。另審酌無繼承人者,為辦理其喪葬事宜,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 | |||
新法已無未再婚寡媳。
第八條 (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