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規定,營利事業於 102 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一之股票者,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之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多少額度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A)四分之一餘額
(B)餘額半數
(C)四分之三餘額
(D)全部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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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299), C(15), D(42), E(0) #503855
統計: A(68), B(299), C(15), D(42), E(0) #503855
詳解 (共 1 筆)
#759842
第7條(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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