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有關農育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種
(B)農育權有支付地租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得請求減免其地租
(C)農育權原則上係不定期限
(D)農育權人原則上得將其農育權讓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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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542), C(2417), D(731), E(0) #1898833
統計: A(40), B(542), C(2417), D(731), E(0) #1898833
詳解 (共 10 筆)
#5150865
(A)民 850-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所以農育權是用益物權
(B)民 850-4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C)民 850-1規定,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農育權原則上是定期的
(D)民850-3規定,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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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5067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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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7941
四種用益物權:
一、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三二條)。
二、農育權,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第 850-1 條
三、地役權,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民法第八五一條)。
四、典權,謂支付典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九一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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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4576
第 850-4 條B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
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
,準用之。
第 850-3 條 D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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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3895
原則: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例外: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沒有期限。
例外: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沒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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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0854
(A)
物權:係指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並具有絕對性之財產權。分成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係指雖然沒有特定標的屋之所有權,但可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並在其不動產上設定以利用該不動產為內容的物權。 民法上之用益物權包含: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
擔保物權:係指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權利所設定的物權。即為權利人針對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以保障他的債權。民法上之擔保物權包含: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B)
民法 第850-4條1項: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民法 第850-4條2項: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民法 第850-4條2項 (立法理由):
至農育權人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原約定之目的使用時,有違農育權設定之目的 ,為兼顧農育權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此種情形農育權人及土地所有人均得終止農育權,使土地資源得另作合理之規劃。
民法 第850-4條3項: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C)
民法 第850-1條2項: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D)
民法 第850-3條1項: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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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850-3條2項: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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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850-3條3項: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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