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關於農育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農育權之一般期限,最長為 20 年
(B)農育權人原則上得將權利讓與他人
(C)農育權人原則上得將土地出租他人
(D)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
統計: A(957), B(1514), C(4339), D(1657), E(0) #2138945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850-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850-7: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下列關於農育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C
(A)農育權之一般期限,最長為 20 年
(B)農育權人原則上得將權利讓與他人
(C)農育權人原則上得將土地出租他人 →不得
(D)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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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法 第 850-1 條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B)民法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C)民法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D)民法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 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 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 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 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 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
1.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2.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3.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5.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http://publish.get.com.tw/bookpre_pdf/51mga02901-1.pdf
農育權與土地租賃之區別
土地所有人設定農育權於農育權人,多置重於農育權人能有效使用其土地。如農 育權人不自行使用土地或設置於土地上之農育工作物,而以之出租於他人,使農 地利用關係複雜化,並與土地所有人同意設定農育權之原意不符,爰增訂第一項 ,明定禁止出租之限制。但關於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例如倉庫之短期 出租等是,自宜從其習慣。
35 下列關於農育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農育權之一般期限,最長為 20 年(O)
民法第850-1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B)農育權人原則上得將權利讓與他人(O)
民法第850-3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C)農育權人原則上得將土地出租他人(X)
民法第850-5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D)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O)
民法第850-7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
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
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50-4 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 850-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850-8 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50-9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1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2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C) 農育權人原則上
1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2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D)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
1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農育權是物權,租賃是債權,兩者為不同概念
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原則上不得出租予他人,但不動產之出租,得將不動產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