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若依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擔任下列何職位?
(A)中央研究院研究員
(B)臺灣中油公司之總經理
(C)僑務主管機關之有給職委員
(D)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專門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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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81), B(538), C(571), D(264), E(0) #3311195

詳解 (共 8 筆)

#6206917
(A)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 ✔︎

↳中央研究院延攬外籍人士作業原則:

二、本院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於延攬人才時,

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優先外籍人士僅以因應特殊研究工作需要者為限。

 

(B) 臺灣中油公司之總經理❌
主要決策者,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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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僑務主管機關之有給職委員❌
給職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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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專門委員❌
薦9~10,常任文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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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任用法第 28 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ㅤㅤ

※ 國籍法第20條(取得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免職及例外)

  1.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B)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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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第10條
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2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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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第20條
1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3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4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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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3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4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5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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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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