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若未設置適當組織予以審議,亦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 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可能牴觸下列那一原則?
(A)誠實信用原則
(B)信賴保護原則
(C)比例原則
(D)正當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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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 B(245), C(57), D(5706), E(0) #1624294

詳解 (共 5 筆)

#275177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426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n

2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n

3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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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釋字第709號的愛恨情仇(?)

釋字第709號可以跟第725號、第741號一起記憶!↓↓↓

<釋字741出爐-補充解釋的補充> #許宗力法庭第一號

甲乙丙丁在提起都市更新相關訴訟敗訴確定後,由甲聲請釋憲,因此作成釋字709號,大法官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19條部分條文 「一年定期失效」。之後,甲乙丙丁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但法院認為條文失效前,仍然有效,因而駁回再審。後來,「另案的ABCD」聲請對定期失效前可否再審之爭議,聲請釋憲,大法官作成釋字725號補充解釋,認為定期失效期限屆滿前,就可以提起再審跟非常上訴,法院不可以法律仍有效為由駁回再審。在725號解釋後,甲乙丙丁再度提起再審,又被駁回,行政法院這次是以「甲乙丙丁並非725號釋憲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該解釋之原因案件為由(該案聲請人是ABCD、案件標的也不同),駁回再審。後來大法官作成741號解釋之補充解釋,認為該號解釋屬於制度性通案規範,即使是725作成前的709號,也是適用的,並非只有725號解釋聲請人才可以提前再審。換言之,所有定期失效解釋的聲請人都可以提起再審,不限於725號解釋聲請人。

轉自「一起讀判決」粉專,推薦大家關注,他把法律概念都講得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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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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