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違反性別平等?
(A)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
(B)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 之相對人;且現況性交易意圖得利之一方多為女性
(C)民法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若雙方有約 定,從其約定
(D)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但規約僅限男系子孫為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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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4), B(578), C(1834), D(5604), E(0) #1982704

詳解 (共 10 筆)

#3363563

選項D是個很難克服的陷阱

背景是有人去聲請大法官解釋為什麼祭祀條例規定本法施行以前"只許男性派下員"可以不溯既往?難道未違反性別平等?

大法官的意思是:

1.那是私人歧視私人,屬於私法自治範疇。例如房東招租,限男或女才願意出租,有沒有性別的差別待遇?當然有。這也是解釋文寫"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理由書2段)。

國家連這都要管?有沒有管太寬?當然是。所以國家當然可以管,但也可以不管。

到這地方大法官其實承認有性別的差別待遇。可是大家別忘了平等原則=無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那麼有差別待遇的理由何在?在於立法者形成自由,而立法者決定要管,也立法"不追溯本法施行前之規定",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本條例當然有效自無疑義。再者,為了維護私法自治,既然是私人限制私人的行為,那麼系爭條例施行以前的私法行為就不要追究了

3.既然是有理由的差別待遇(私法自治),也為維護不溯既往原則,那麼便足以說明這是有理由的差別待遇,並非恣意,因此違反性別平等原則(理由書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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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0096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8號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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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3924
A)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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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1075

A 釋字第365號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B 釋字第666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C 釋字第452 號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所以C對應的民法1001、1002

現在就是專門離婚的法,非正當理由不住在一起,不履行同居義務,就可以打離婚官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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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2262

選項(B)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認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致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係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係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係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係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係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係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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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4685

112年憲法判決1解說:https://casebf.com/2023/01/14/112-1/

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在會呈現兩個狀況: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有規約→釋字728→尚無法判定違反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但還有修正空間)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112年憲法判決1→祭祀公業條例4-1後段跟4-2違憲,以其他方式補足
因此之後再考的話,有沒有規約會是一個關鍵的判斷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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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445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違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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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0507

釋字第728號解釋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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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0580
我補充說明:

惟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部分,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且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這就是為何「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的原因。我猜想應該是性別差別待遇的意思不夠明確,屬於有理由的差別待遇,所以大法官難以認定是否違背性別平等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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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3640

C 違反性別平等法原因: 

現行民法第一○○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第四五二號解釋指出:該規定的但書雖然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的機會,但是若有丈夫拒絕約定或協議不成時,妻子並無選擇住所的權利。⋯⋯⋯》違憲
 
大法官認為未能兼顧配偶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與憲法中平等及比例原則不符,而做出違憲解釋。
「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的中心地,並非履行同居義務的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共負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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