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為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台灣地區居留與其夫乙男團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並審查認定後不予許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女不得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B)乙男得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C)甲女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起訴願
(D)乙男不得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
統計: A(164), B(4163), C(861), D(940), E(0) #165445
詳解 (共 10 筆)
甲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訴願法地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包含非中華民國國籍亦可,
故甲女.乙男皆可提起訴願
但訴願法地4條第七款: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支行政處分,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
14F過於主觀,本題答案仍維持為B。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前提,與本題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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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題旨
外國護照(即本國人與外國人於[外國結婚],本國人可能歸化於外國,外國配偶仍是維持外國籍的了)簽證條例第 11 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 12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
、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在外國結婚的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查本題題意並非如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言。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前提,與本題並不相同
另仍有以下項目之不同:
1外籍配偶 與 陸配適用之法規不同(陸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法)
2國內結婚 與 國外結婚之不同
3本國配偶 與 國外配偶,本國配偶得以用何種法律身份訴願,而造成[適格]之問題懸而未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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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爭議點,最大不同,乃在[適用法規]釐清,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適用之法規為[公政公約]。
而本題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法]
在法規爭議適用未釐清前,答案仍以考選部之原答案B為主。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分決議
乙說:否定說n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n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n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n、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n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n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居留簽n證之申請人既係外籍配偶,對本國配偶不存有駁回處分,其亦未因該駁回n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則本國配偶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n之處分,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從而,本國配偶以自己名義對駁回居n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n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議內容說外籍配偶對於其本國配偶,申請居留簽證處分被駁回,並沒有當事人適格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