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特殊教育法》中的身心障礙鑑定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的身心障礙鑑定
之比較,以下哪一個選項是正確的?
(A) 這兩個法均要求鑑定之後還需要進行需求評估
(B) 這兩個法均以障礙類別作為分類的依據
(C) 這兩個法所規範的鑑定人員大致相同
(D) 依據這兩個法所產生的鑑定結果可以互相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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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84), B(513), C(181), D(161), E(0) #1992264
統計: A(1884), B(513), C(181), D(161), E(0) #1992264
詳解 (共 6 筆)
#3734076
回4F
現在法條不是這樣唷!
特殊教育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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