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處怠金之要件為何?
(A)不能藉由直接強制達成執行目的
(B)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
(C)報經行政執行分署核可
(D)經管收而無效果
統計: A(918), B(6972), C(314), D(129), E(0) #527554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間接強制執行 (怠金、代履行)
第 29 條 代履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執行法第32條
A>>> 應該為間接強制(怠金)優先原則。
要回答處怠金的要件,我們需要參考台灣的《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行政執行法》中關於「怠金」的規定主要是在第27條至第31條。怠金是間接強制執行的一種方式,目的是迫使義務人履行其「不行為義務」或「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
我們逐一分析選項:
* (A) 不能藉由直接強制達成執行目的
* 《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本法執行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擇一或併用之。」
* 這條說明了間接強制(包括怠金)和直接強制是兩種不同的執行方式,行政機關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或併用。怠金並非只有在直接強制無法達成目的時才能使用。 怠金是針對特定類型的義務(不可替代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設計的。
* 因此,此選項的說法不完全精確。
* (B) 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
* 《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亦得為之。」
* 《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到其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為直接強制。」
* 《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
* 綜合來看,怠金這種「間接強制」方法,主要是針對「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或是不行為義務)。如果義務是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的,通常會優先考慮「代履行」而非怠金。
* 公法上不行為義務與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是處怠金的主要適用對象。
* 因此,此選項的說法是正確的。
* (C) 報經行政執行分署核可
*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本法執行之。」
* 《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機關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 處怠金的主體是「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或其他依法有權執行之行政機關),而非行政執行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下級機關)。 行政執行分署主要負責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以及特定情況下的管收或直接強制執行,而不是怠金的決定權。
* 因此,此選項是錯誤的。
* (D) 經管收而無效果
* 管收是針對拒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人,或為了達成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目的而施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 怠金與管收是不同的強制執行手段。怠金是透過課予金錢負擔來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管收是限制人身自由。怠金是間接強制的一種,而管收是為了確保其他執行(包括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或不可替代行為義務的執行)能進行的手段。
* 因此,處怠金的要件並非「經管收而無效果」。
總結:
處怠金的適用對象是針對「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當義務人未在期限內履行此類義務時,執行機關可以處以怠金。
The final answer is \boxed{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