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結果,認為甲之請求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甲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所提上訴,其管轄法院仍為臺北地院,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惟臺北地院之第二審審判須以合議為 之,不得由獨任法官審判
(B)甲逾法定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臺北地院不得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C)甲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臺北地院應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D)甲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若臺北地院曾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補正,逕予 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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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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