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不服經過聽證程序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可免除:
(A) 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或申訴之訴願先行程序,直接提起訴願程序
(B) 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或申訴之訴願先行程序及訴願程序,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C) 向原處分機關之訴願先行程序及訴願程序,以及高等行政法院之程序,直接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
(D) 訴願及所有審級之行政訴訟程序
統計: A(321), B(2778), C(283), D(135), E(0) #199787
詳解 (共 3 筆)
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發文字號: |
(90)法律 字第 015874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公報 第 256 期 8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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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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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1、77 條 ( 89.06.14 ) 行政程序法 第 109 條 ( 89.12.27 ) |
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適用疑義 |
|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九○) 智法字第九○八六○○○四五–○ 號函。 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 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對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倘若仍率由舊章,必須先踐行現行訴 願程序,乃至於訴願前之先行程序 (如申請復查、聲明異議等) ,始 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不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 爰明定此一類型之行政救濟免除訴願或其先行程序,逕行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上揭條文所稱之「免除」,宜解為「應」免除,並非「得」 免除。故當事人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未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而仍提起訴願或為其先行程序之行為,顯已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之意旨,核其所為即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自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元、 (○二) 二三八一一五一一。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9 條 (89.12.27) 訴願法 第 1、77 條 (89.06.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