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 印度籍之甲夫與臺灣籍之乙妻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甲夫之工作地點新竹,後甲、
乙不合,甲離開臺灣前往菲律賓工作,之後失去連絡,乙攜丙回娘家屏東居住。關於審理程序,下列 敘述,何者錯誤?
(A)乙以甲離家失聯,長期未同居,有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有關我國法院程序之規定,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
(B)乙請求甲償還先前代甲墊付丙之扶養費事件,應另行起訴,不得與乙對甲之離婚事件合併請求
(C)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D)在乙對甲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繫屬中,乙得合併請求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
統計: A(10), B(486), C(42), D(6), E(0) #3289059
詳解 (共 3 筆)
本題關於審理程序,解析如下:
(A) 乙以甲離家失聯,長期未同居,有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有關我國法院程序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正確。依據我國國際私法的規定,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程序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此,乙以甲離家失聯、長期未同居等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關於法院程序的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B) 乙請求甲償還先前代甲墊付丙之扶養費事件,應另行起訴,不得與乙對甲之離婚事件合併請求
錯誤。根據家事事件法的統合處理原則,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因此,乙可在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甲償還先前代墊的丙之扶養費,無需另行起訴。
(C) 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正確。根據家事事件法的規定,扶養費請求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應向債務人(甲)之住所地或債權人(丙)之住所地法院聲請。由於丙現居住於屏東,因此屏東地方法院對此事件具有管轄權。
(D) 在乙對甲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繫屬中,乙得合併請求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
正確。依據家事事件法,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得合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事項。因此,乙可在對甲的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對丙的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055 條
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 第 41 條
1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3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4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5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6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