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此條文是何種立法主義的體現?
(A)處分權主義
(B)言詞辯論主義
(C)直接審理主義
(D)自由心證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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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 B(136), C(2128), D(38), E(0) #371873

詳解 (共 4 筆)

#3402424

A

處分權主義(doctrine of disposition),指就訴訟程序之開啟、法院審判對象及範圍、訴訟程序是否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決定。換言之,當事人是否起訴、何時或於何種範圍對何人起訴、是否終結訴訟,原則上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之。處分權主義之理論基礎係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國家不干涉私益之原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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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0641
(A) 處分權主義

處分權主義又稱「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係指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就訴訟開始、審判對象、審判範圍及訴訟終結,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賦予當事人有主導權

或句話說,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結束、進行,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為之,但於公益之要求、非訟事件等情形則受限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使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職權調查主義相對,源於私法自治之原理

  • 第一層面:訴訟之開始由當事人(即原告)決定
  • 第二層面:審判之對象範圍由當事人(即原告)決定
  • 第三層面:當事人得決定訴訟之終結

(B) 言詞辯論主義

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

1.意義
(1)「言詞審理主義(言詞主義)」,係指凡當事人之辯論及提供訴訟資料,須於法官面前以言詞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書面審理主義(書狀主義)」,係指當事人之辯論,須向法院提出書狀或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始為有效,否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法制
(1)我國民事訴訟法兼採「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二主義。
(2)例如:
A.非判決程序須以書狀為之
(A)起訴(第244條)須以書狀為之。
(B)提起上訴(第441條、第470條)須以書狀為之。
(C)提起抗告(第488條)須以書狀為之。
(D)再審之提起(第501條)須以書狀為之。
(E)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第507條之5)須以書狀為之。
(F)言詞辯論期日外之訴之撤回(第262條第2項)須以書狀為之。
(G)言詞辯論期日外之撤回上訴(第459條第4項、第481條)須以書狀為之。
B.判決程序得以言詞為之
(A)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第221條),此即所謂「必要的言詞辯論」。
(B)例外
a.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249條第2項)
b.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53條)
c.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者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53條)
d.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502條第2項)
e.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474條第1項但書)



(C) 直接審理主義
直接審理主義係指欲為本案判決法官,需親自參與訴訟審理程序。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D) 自由心證主義
自由心證主義係指法院調查證據後,應如何取捨證據,及各該證據的價值若干,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不加以拘束,惟須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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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4012
怎麼大家都寫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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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4403

這條法律原則是為了確保判決的法官就是親自聽審的法官。
重點:法官不能只看書面資料就做決定,必須親自坐在法庭裡,聽當事人怎麼說、看證據,這樣判決才會公平、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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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113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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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審理主義僅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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