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法院進行之訴訟上和解,以下之敘述,何者錯誤?
(A)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得隨時試行和解
(B)訴訟上和解僅限於當事人間,第三人不得亦無法參加和解
(C)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D)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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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2), B(2455), C(52), D(63), E(0) #371878

詳解 (共 6 筆)

#544342
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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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670

1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3當事人和解意思已接近,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4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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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4993
僅就選項D做回答,該選項後半段敘述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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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998
第 377-1 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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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2319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377-1 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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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0947
13 關於法院進行之訴訟上和解,以下之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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