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法院進行之訴訟上和解,以下之敘述,何者錯誤?
(A)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得隨時試行和解
(B)訴訟上和解僅限於當事人間,第三人不得亦無法參加和解
(C)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D)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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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1437), C(31), D(37), E(0) #371928
統計: A(62), B(1437), C(31), D(37), E(0) #371928
詳解 (共 2 筆)
#532741
第 377 條
|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第 377-1 條
|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
第 380 條
|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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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841
(B)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必要時,法院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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