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民法第 191 條關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肇致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下列何者為其「責 任主體」?
(A)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
(B)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租人
(C)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占有人
(D)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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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1), B(23), C(87), D(234), E(0) #1410013

詳解 (共 3 筆)

#1523425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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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侵權行為和誰應該負責整理如下~1.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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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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