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甲向乙借款 50 萬元,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為十五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得約定將十五年之期間延長為二十年或縮短為十年
(B)時效完成後甲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事後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C)十五年期間屆滿後,乙對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告消滅
(D)甲乙得預先約定拋棄時效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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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1126), C(168), D(43), E(0) #1834383

詳解 (共 4 筆)

#2923056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A)甲乙得約定將十五年之期間延長為二十年或縮短為十年→不得延長,也不得縮短

(B)時效完成後甲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事後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C)十五年期間屆滿後,乙對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告消滅→因不行使

(D)甲乙預先約定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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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6153
C. 乙的還款請求權並沒消滅,只是消滅時效屆滿後,甲可以用抗辯權對抗乙,而不需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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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025
消滅時效為強行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延長...
(共 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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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5598

3.選項C:民法§144、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4.選項D:民法§147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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