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係一家實收資本額 300 萬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甲、乙、丙、丁、 戊 5 人為 X 公司之董事,其中甲為該公司董事長。丙於擔任董事期間轉讓其持有 X 公司股份超過選 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今 X 公司擬於近期召開董事會,討論董事丁盜用公款事宜。 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 X 公司章程有規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時,乙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且應於每次 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B)丙於擔任董事期間轉讓其持有 X 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其董事 當然解任
(C)丁對於此次董事會討論之事項雖有自身利害關係,但董事會之召集仍應通知其出席
(D)若戊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其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除非 X 公司章程有規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 戊才可以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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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77), C(20), D(90), E(0) #686783

詳解 (共 4 筆)

#1121861
本題(B)選項錯誤緣由,應為X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董事當然解任係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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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董事當然解任:第192條準用30條、(第197條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第三十條   (經理人之消極資格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A)(D)第205條
第二百零五條   (董事之代理 )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C)第204條
第二百零四條   (召集通知 )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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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5439

人家是修法前解的題目,引用舊法條沒錯,不能說他錯。

檢附107年修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董事會之召集,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應已足夠,爰將現行「七日」修正為「三日」。此「三日」為最低基準,尚不得於章程另定低於三日之規定,例如一日前或二日前通知之情形。又倘公司認為三日,不夠充裕,得於章程延長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例如於章程定為四日前、五日前、六日前、七日前等,公司得自行斟酌情形訂定,爰為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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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7773
樓上有錯喔~
第 204 條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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