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再申訴事件得進行調處,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其效果為何?
(A)擇日再調,但最多以三次為限
(B)除有成立調處可能而另定調處期日外,應視為調處不成立
(C)由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之共同所屬上級機關另定調處期日
(D)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喪失後續所有程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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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9), B(2518), C(340), D(702), E(0) #1533164

詳解 (共 2 筆)

#1657965

第 86 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 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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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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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7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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