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有應納稅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何時申請復查?
(A)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
(B)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C)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D)繳納期間開始日起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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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529), C(89), D(14), E(0) #353382

詳解 (共 3 筆)

#539850
納稅義務人對所核定之稅捐不服,如有應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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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章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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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復查及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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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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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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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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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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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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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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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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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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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25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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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稅捐稽徵法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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