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甲為了強取乙之財物,持刀將乙殺死後,再將乙所攜帶之金錢取走。請 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A)成立殺人罪與強盜罪之實質競合犯
(B) 成立強盜罪之結果加重犯
(C)成立強盜罪之結合犯
(D)成立殺人罪 與強盜罪之想像競合犯
(E)成立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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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15), C(106), D(5), E(10) #2427677

詳解 (共 1 筆)

#4441005

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V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V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I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2條 (強盜罪結合犯)

I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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