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甲為了強取乙之財物,持刀將乙殺死後,再將乙所攜帶之金錢取走。請
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A)成立殺人罪與強盜罪之實質競合犯
(B)
成立強盜罪之結果加重犯
(C)成立強盜罪之結合犯
(D)成立殺人罪
與強盜罪之想像競合犯
(E)成立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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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15), C(106), D(5), E(10) #2427677
統計: A(13), B(15), C(106), D(5), E(10) #2427677
詳解 (共 1 筆)
#4441005
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V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V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I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2條 (強盜罪結合犯)
I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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